第二十五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購買本身銀行業務部門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限制。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購買本身銀行業務部門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