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法律間之適用關係,應為明確規定,第一項規定欠缺明確,爰予刪除。
二、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核准設立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其管理規範應適用個別法律相關規定。如無兼營信託業務,應無本法之適用,第二項爰予以刪除。
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立法說明
明定信託業之定義。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者,適用本法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以外之規定。
前項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財務、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信託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信託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法稱信託業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立法說明
參照銀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信託業負責人之定義。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信託業負責人素質,攸關信託業經營之良窳,爰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資格條件。
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五、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六、有半數以上董事與信託業相同之公司。
七、信託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適用本法之規定。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屬贅語,爰予刪除。第五款並配合款次增列,調整為第七款。
二、信託業務之性質為資產管理,與銀行授信業務不同。如利害關係人範圍過廣,將相對限縮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標的,有礙信託事務之處理。原條文第四款係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其利害關係人之定義,相較於業務性質類似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範圍較廣,應為限縮。另一方面,基於金融集團監理之要求,仍應有內部防火牆,以免損及受益人。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管理需要,修正第四款,將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為適當調整。
三、增訂第五款。
四、增訂第六款。
本法稱共同信託基金,指信託業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記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金。
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爰將第二項之應依據辦理之法律,修正為「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關規定辦理」。
信託業之名稱,應標明信託之字樣。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非信託業不得使用信託業或易使人誤認為信託業之名稱。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不得投資或經營信託業。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銀行以外之事業機構兼營信託業,第一項但書規定刪除「銀行」二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章 設立及變更
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之設立,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信託業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資格條件、章程應記載事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限額、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不予許可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標準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銀行以外之事業機構兼營信託業,第一項但書規定刪除「銀行」二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授權明確性就信託業設立標準之要項,包括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資格條件、章程應記載事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限額、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等事項,均予明確規定。
信託業為下列行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章程或與之相當之組織規程之變更。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法對信託業之經營,係採許可主義,信託業經許可設立營業後,為加強對其監督及管理,於影響其經營之章程或組織規程及重大營業政策等基本事項有變更或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時,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維護信託大眾之權益。
二、參考日本信託業法第十五條及韓國信託業法第八條之立法例。
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信託業營業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信託業增設分支機構時,應檢具分支機構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時,應檢具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分支機構之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信託業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準用銀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信託業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均涉及信託業務發展及其管理,爰準用銀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況予以限制。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業務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金錢之信託。
二、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三、有價證券之信託。
四、動產之信託。
五、不動產之信託。
六、租賃權之信託。
七、地上權之信託。
八、專利權之信託。
九、著作權之信託。
十、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立法說明
一、明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範圍。
二、參考日本信託業法第四條、韓國信託業法第十條及日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立法。
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一、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二、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三、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
四、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六、擔任信託監察人。
七、辦理保管業務。
八、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九、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一)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二)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三)債權之收取。
(四)債務之履行。
十、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十一、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十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立法說明
一、信託業得擔任發行簽證人之有價證券,不限於股票及債券,原條文第三款僅係例示規定。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一四○○○二○八號函釋「銀行兼營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及信託投資公司擬辦理擔任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受益憑證、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經證券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證券等發行簽證人業務者,應依規定檢具營業計畫書及董事會決議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申請於營業執照上載明『辦理有價證券簽證』營業項目後辦理。」,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三款。
二、除信託法有信託監察人之規定外,其他營業信託專法,例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亦有信託監察人之規定,爰修正第六款。
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簡化金融業之營業執照登載事項,營業執照上所載營業範圍改以概括性文字代替逐項登載;各金融機構經核准得辦理之營業項目應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登錄,而不在營業執照上載明,爰修正第一項前段。
二、為使信託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資金匯出匯入具有彈性,修正第一項中段為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免受逐案申請核准、外匯額度等限制,以促進信託業務之發展。
三、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爰修正第一項後段為「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之一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
前項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與行銷、訂約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業務經營往往涉及投資大眾,爰於第一項規定其營運範圍及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
三、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最低受益權單位、受益人數、受益人資格設限等受益權轉讓限制、向公眾行銷、訂約程序與向投資人揭露商品、利害關係交易、投資風險等相關資訊皆影響投資大眾權益,應予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立法說明
一、信託契約為信託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信託行為之依據,為使信託當事人間權益關係明確,爰參考保險法第五十五條及日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立法例,為本條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二、強制應記載事項共分十三款,本法未規定者,由信託當事人依信託法視實際需要記載之。
三、參考銀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科以信託業應就其信託業務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監察人亦應向監察人報告。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
立法說明
一、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包括原始信託財產及信託財產之代位物。爰將第一項之「接受」刪除,並修正部分文字,以免誤解為僅指原始信託財產。
二、第二項之「接受」刪除,並修正部分文字。又按信託法係針對民事信託為規範。至在營業信託,信託業之有價證券交易頻繁,且信託業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負分別管理義務,本法第五十一條並規定其刑事責任,其會計帳務及實體保管均分別為之。如該信託財產係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即已對外產生公示效果。其對抗效力之發生,不以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信託財產為其要件。另查日本於平成十年(1998)修正信託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信託公司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分別管理者,得對抗第三人。爰參採日本立法例修正之。
三、依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信託業辦理股票信託過戶作業,發行公司經核對相關文件相符後,即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故發行公司在信託過戶作業後即可視為已被通知。如係集保之有價證券,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三十條之六之規定,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進行帳戶轉撥及為信託標的之記載。並於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參加人將送存集保之有價證券之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送交集保公司,再由集保公司通知發行公司。故如為集保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亦藉由集保公司作業而可視為已達通知效力。應可不再課信託業通知之義務,而藉由現有之股務或集保作業達到通知發行公司之效力。故信託財產業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如○○信託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即可視為已依信託法第4條第3項規定通知發行公司。爰為第三項之修正。
第二十條 之一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與其他信託財產及信託業自有財產分別計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
信託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者,其表決權之行使,本得依各個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指示,分別為贊成或否決之意思表示。且應與信託業自有財產之股票表決權,分別行使。惟實務上有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經濟部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商一○一四九號函釋,同一股東之表決權行使,應綜合計算者,損及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之辦理意願,爰為第一項規定,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規定信託業行使表決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之。
信託業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報告董事會。
立法說明
為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為本條之規定。
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前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交付信託之財產及其信託利益之取得與分配,信託業者應定期公告;其公告事項及公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功能,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提昇至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配合授權明確性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立法說明
按信託業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明文禁止。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識或經驗。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三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並增訂第四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委託人如於信託契約明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亦即運用方法、範圍已經由委託人具體確定,受託人依委託人指示辦理,尚不至濫用信賴關係而違反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無禁止必要。原條文造成實務作業之困難,不利信託業務之推展。但為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排除第二款,產生規範之矛盾。信託部讓售政府債券予業務部,是合法行為;反之,信託部購買業務部之政府債券,卻是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二項,使其一致,並順移至第三項。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受益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立法說明
一、信託業除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放款外,為維持信託財產穩定性,亦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票據貼現等授信業務。為免爭議,爰修正第一項。
二、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其受益人可能人數眾多或尚未存在,如須徵得全體受益人同意方能借入款項,或有事實上困難,以致無法取得資金而影響開發。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得改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三、增訂第三項受益人會議表決門檻(重度決議)。
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外匯相關之交易,應符合外匯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就外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信託業應就利害關係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
立法說明
一、營業信託之受益人可能人數眾多或尚未存在,如須徵得全體受益人同意,有事實上困難。參考美國UniformTrustCode§802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信託業亦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之。信託契約應具體指明信託業得辦理之利害關係交易,不得概括授權。信託業除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得到豁免外,於信託契約未約定時,亦得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為之。另增訂信託業負有事先告知受益人該利害關係交易行為之義務,以符合程序保障。
二、本法就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採絕對禁止,本條採相對禁止。為避免外匯相關交易之屬性產生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之。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刪除,以免重複。
四、增訂第二項。
五、外匯相關交易,涉及外匯管理,自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充分告知風險,以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之資訊揭露,亦包括風險告知在內,爰增訂第三項。
六、本次修正,於第七條限縮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本條復允許依信託契約排除利害關係交易之限制,已相對放寬經營彈性,以符實務需要。另一方面,信託業依其忠實義務,對涉及利害衝突之交易,應建立防火牆,有嚴密之內部控制制度,始能適度控制風險,並取得客戶信賴。爰參考美國12C.F.R.§9.5,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信託業應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
委託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委託信託業將其所信託之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
前項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信託財產雖以分別管理運用為原則,但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例外規定:「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鑒於信託資金集腋成裘之特性及為謀取委託人之最大利益,信託業得應多數委託人之要求,將其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以節省管理運用成本,爰明定委託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委託信託業將其所信託之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
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應先擬具發行計畫,載明該基金之投資標的及比率、募集方式、權利轉讓、資產管理、淨值計算、權益分派、信託業之禁止行為與責任及其他必要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信託業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計畫,經營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共同信託基金因涉及向社會大眾集資之行為,爰規定信託業必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
二、明定信託業應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計畫,經營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以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
三、參照銀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信託業。
立法說明
一、共同信託基金係以投資為目的並表彰一定之財產權,故其權利適宜證券化,惟為期權利歸屬明確,爰規定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二、受益證券暨為記名式,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記名式股票轉讓之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信託業辦理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其營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三、投資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前項金錢信託,規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及其限額。
立法說明
一、信託業辦理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其注意義務應較委託人指定者為高,為避免其從事股票或不動產等高風險之投資,爰參照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及韓國信託業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明定其營運範圍,同時為配合金融業務之發展,爰為第四款之彈性規定。
二、參照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其營運範圍或方法及其限額(如其投資種類及投資比率)。
第三十二條 之一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或訂定有多數委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契約,關於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行使,得於信託契約訂定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行之。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於信託契約中訂定。
前項信託契約中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範本,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法之對象主要係民事信託,營業信託涉及多數委託人或受益人時,適用信託法或有窒礙難行之處。例如信託法第十五條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或第六十四條共同終止信託,有時不易取得每一個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同意。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訂定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均設有受益人大會制度。其他有多數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情形,關於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行使,亦有必要採取受益人會議制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受益人會議之程序事項並應於信託契約中訂定。
四、為保障受益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於第三項定明以信託契約中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範本為規制方法。為切合實務需要,先由公會擬訂,再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二條 之二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文書。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信託業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
二、有礙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營業信託之受益人眾多且業務範圍大,有關信託財產之文書,性質上為非公開之書類,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始可閱覽、抄錄、影印,爰參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二條增訂之。
第四章 監督
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係屬營業行為,應限於信託業者方得為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爰為本條之規定。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訂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銀行以外之事業機構兼營信託業,將第二項「銀行」之文字修正為「機構」;又主管機關就賠償準備金額度之訂定,因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爰修正以「公告」為之。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信託業之發展,宜加重信託業董事及有關人員之責任,以保障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例,規定信託業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損害時,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惟因連帶責任範圍難測,為促使受損之委託人或受益人即時主張權利,俾使法律秩序早日確定,爰規定自各應負責之人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減。
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信託業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立法說明
一、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為因應契約到期或中途解約之支付能力,而得以穩健經營,爰明定信託業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
二、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一該項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若未達該比率者,應限期調整之。
信託業之會計處理原則,由信託業同業公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信託業及信託財產之會計處理,與一般公司及銀行業有別,為配合實務需求,爰授權同業公會自行訂立會計處理原則,統一信託業會計制度,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公積之提存,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為充實信託業之資本及財務結構,使其得以擴充規模及加強償債能力,爰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令信託業應提列百分之三十之法定盈餘公積,並得由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信託業應每半年營業年度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信託業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
三、銀行存款。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自用不動產之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
第一項第二款公司債、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三十;其投資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總額、或每一基金受益憑證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五及該公司債與股票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或該受益憑證發行總額百分之五。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信託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應於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發生變動者。
五、簽訂重要契約或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
六、信託財產對信託事務處理之費用,有支付不能之情事者。
七、其他足以影響信託業營運或股東或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者。
立法說明
為便於主管機關即時掌握情況,促使信託業穩健經營,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明定信託業重大事項之申報及公告義務。
主管機關對信託業之檢查,或令其提報相關資料及報告,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
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主管機關對信託業之財務、業務等有監督、檢查之必要,爰明定其檢查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為健全信託業經營管理,強化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參照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實施辦法。
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信託業。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信託業承受。
前三項之移轉或承受事項,如係共同信託基金或募集受益證券業務,應由承受之信託業公告之。如係其他信託業務,信託業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立法說明
一、信託業務之性質為資產管理,無須準用銀行法之緊急處分程序,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移轉、承受業務之規範,以保障受益人。
三、基於受益人權益保障,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信託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二、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三、廢止營業許可。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使主管機關於信託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得行使監督權限。並修正原條文二階段之處分方式,使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裁量選擇處分型式。另為配合立法體例之一致性,將原條文有關罰鍰之規定移列至罰則章,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三。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五章 公會
信託業非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立法說明
為推展信託業務及發揮同業自律功能,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信託業非加入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指導與監督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業務管理規則。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立法說明
為有效行使主管機關對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指導與監督權,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理、監事有違反法令等情事,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其解任。
第六章 罰則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之一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之三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第四十八條 之四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託業之權利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信託業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託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信託業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信託業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信託業對明知有損害信託業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之五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均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之處罰。
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明定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關於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及信託法第三十五條關於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等限制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之處罰。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未將信託契約或信託財產移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信託業,處行為負責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信託業務性質為資產管理,無須準用銀行法之緊急處分程序,爰配合第四十三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處罰規定,由「刑罰」改為「行政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信託業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限制。
十、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保持一定比率流動性資產。
十二、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
十四、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刪除第二項,爰刪除第一款之「第一項」等文字,並就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五款規定,明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關於為信託財產借入款項禁止規定之處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
十、信託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款及第六款就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之罰鍰;其餘款次配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排除信託法之規定,應無罰則,爰修正第二款,並移列為第三款。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信託業或分支機構停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爰刪除「法院」等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 之一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第五十八條 之二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八條 之三
信託業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依原處罰鍰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修正,將其第二項加倍處罰鍰之規定移列至本條,並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前段規定為文字修正。
第七章 附則
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應自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其原經營之業務不符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施行前經核准附設信託部之銀行,其現有營業執照登載之業務項目與本法規定不盡相符,爰給予業者六個月之調整期間,依本法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至於其辦理之業務與本法規定不符之部分,亦給予業者三年之緩衝期間,令其調整或移至銀行其他業務部門辦理,俾符合本法規定。
二、本法施行前尚未附設信託部之銀行,擬兼營信託業時,可逕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務。
立法說明
明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未來定位。使主管機關有權督導信託投資公司進行業務改善或轉型為其他金融機構。爰予以修正之。
本法施行前,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投資或經營信託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將其股份或出資額轉讓或信託。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一條 之一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犯罪案件有其專業性、技術性,一般法庭法官若無相當專業知識者,較不易掌握案件重點,為使本法犯罪案件之審理能符合法律正義及社會公平之期望,有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