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