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信託業接受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時,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信託業接受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
信託業接受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應通知發行公司。
信託業接受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
信託業接受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應通知發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