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負責人。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四、與前三款之人具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列關係者。但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為政府者,不在此限。
五、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一、持有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負責人。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四、與前三款之人具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列關係者。但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為政府者,不在此限。
五、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