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該信託業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損該信託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或拒絕其要求,不為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信託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該信託業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損該信託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或拒絕其要求,不為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