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證券商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
二、借貸有價證券。
三、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
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放款或有價證券之借貸,由依第十八條設立之證券金融機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