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買賣,不得以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方式為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買賣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