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所應具備之條件,除依公司法之規定外,並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二、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判處罰金,未滿五年者。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五、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