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規定以外之業務者。
二、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者。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撤銷其特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