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條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或撤銷其特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