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提高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