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為健全銀行財務基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