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券或現金繳存中央銀行,作為因違反法令規章或信託契約條款致受益人遭致損失之賠償準備。其賠償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其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賠償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信託投資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淨值百分之十金額,專門經營承銷及自營買賣證券業務;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