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等於其所經營之各種信託資金之契約總值百分之二十之公債、銀行保證之公司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因違反法令規章或信託契約條款致受益人遭致損失之賠償準備。
前項賠償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信託投資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以後,再照前項標準調整之。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淨值百分之十金額,專門經營承銷及自營買賣證券業務;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