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申請移轉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驗憑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之收據,方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