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道路河流:指公共使用之道路河流。
二、交通工具:指車船及馱獸。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客貨兩用車:指客車能將座位搬動裝貨,貨車有固定車棚能放置座椅乘客之車。
五、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六、公營交通工具:指政府所屬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所有供公共使用之交通工具。
七、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八、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九、查獲:指交通工具違章行駛,經主管稽徵或交通管理機關或警憲當場查獲或經人檢舉查明屬實或由主管稽徵機關於徵收底冊內,發現車主未照章領照納稅者。
十、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