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月分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前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