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