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改正或補辦外,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不依規定設立帳簿,或設立帳簿而不依規定記載者。
二、拒絕依法檢查帳簿憑證者。
三、不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
四、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五、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