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認為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稅嫌疑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查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申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