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稅額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公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並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公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原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繳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