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