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一日按滯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由稽徵機關停止其營業,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本稅及滯納金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