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改正或補辦外,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依規定申報變更、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暫停營業,或申報事項不實者。
二、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不記載,或其存根聯與收執聯所載金額並無不符,而品名、數量、單價、日期不符者,或不蓋用印章者。
三、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
四、拒絕接受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者。
五、免納營業稅之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請領免稅證或有第一款情形者。
六、使用帳簿不依規定送請主管稽徵機關蓋印者。
七、不依限提示帳簿憑證者。
八、不依規定年限保存帳簿憑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