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之二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