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及工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或十二月底前申請,其於自用住宅用地或工業用地原因、事實發生時當期內申請者,均自該期起適用特別稅率;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