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自耕農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