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移轉或申報設定典權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但申報之土地實際移轉現值超過公告現值者,應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計算基礎。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經縣(市)政府核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價額為計算基礎;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拍定之價額為計算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