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依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計畫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域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區域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優先發展區內,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工廠,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期遷移而未於限期內遷移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