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百萬元。
二、被繼承人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
三、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第四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
四、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
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
六、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九、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四十萬元計算。
十、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扣除。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百萬元。
二、被繼承人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
三、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第四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
四、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
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
六、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九、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四十萬元計算。
十、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