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萬元。
二、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三萬元。
三、遺產中之土地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自耕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四、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五、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六、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三萬元計算。
八、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至第四款之規定;第五至第八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