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但於未經舉發或查獲前,在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限內,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自行補報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