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前項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五月十五日;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
營利事業於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止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