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條之四
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營利事業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準用第一百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