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壞帳損失準備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壞帳損失準備,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列。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壞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