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後進先出、加權平均、移動平均、簡單平均等方法計得之成本。但採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