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營利事業之設有分支機構者,其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應與總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計算課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