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及其出資額等,暨其有關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