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條
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扣繳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該管稽徵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