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條
股利、盈餘分配、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就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公司或合作社未分配盈餘,應預扣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預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以後如將未分配盈餘實際分配時,並應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填發扣繳憑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