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條
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該管稽徵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