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