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