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其攤提耗竭之年限,由財政部斟酌各項遞耗資產實際情形,隨時核定。
前項遞耗資產遇有劇列之漲價時,得按第五十二條對於固定資產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規定,依其耗竭額列計資產漲價補償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