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