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後進先出,加權平均,移動平均,簡單平均等方法計得之成本。上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決算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