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按前二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此項虧損,就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營甲申報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及納稅義務人係使用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綜甲申報書,並均係如期申報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