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稱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者,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時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裝置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
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情形,而增加資產之原有價值或效能者,其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成本餘額內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