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條
財政部為適應國庫需要,得擬訂估繳稅款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由當地主管徵收機關於每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估定暫繳稅額,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一個月內分期繳納,納稅義務人對於暫繳稅額,不得請求變更。
凡依前項規定辦法估繳稅款者,其應納稅額核定後,如與暫繳稅額有增減時,准照前條第二項關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之退稅補稅手續辦理退稅或補稅,其應納稅額與暫繳稅額相等者,應通知之,不適用第七十一條之規定。